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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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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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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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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4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8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9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11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12条
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13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经取得任用证或者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15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18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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