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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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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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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3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4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5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8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9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10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11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12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15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17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18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19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20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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