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查看此版本
—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 ,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4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5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6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7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8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
第9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10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
第12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13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14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15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16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17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18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19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