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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12-02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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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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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2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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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8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9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10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14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5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16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17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18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19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20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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