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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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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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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4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5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6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9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10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12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13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14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15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16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17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18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19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20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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