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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地方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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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4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5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 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相关资料。 第二章 调 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0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和地点; (二)调查组织和调查人员的信息资料及相关法律证明; (三)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合作机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及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立即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并在十五日内通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13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歪曲调查信息。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4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设区的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17条
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18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评审。
第19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20条
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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