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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8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9
玉林市立法条例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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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8
玉林市立法条例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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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0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14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印发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的申请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20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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