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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11-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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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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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4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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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9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13条
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15条
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18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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