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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5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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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4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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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文物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制定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7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12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等,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利用。
第15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16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7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18条
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文物部门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或者用作旅游观光、休闲场所等。文物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
第20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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