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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16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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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7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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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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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6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11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高州水库良德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8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库石骨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以内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集雨区域,以及相应入库河流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入库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河段水域及其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集雨区域保护区是指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的高州水库上游的所有集雨区域。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和破坏水库保护区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13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集雨区域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14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15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二)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16条
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
(三)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鼓励水库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水库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种植速生桉,现有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入库河流两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纳入和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林木采伐许可。
第19条
在水库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制定施肥技术规范,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20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在限养区域养殖畜禽的,养殖数量不得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政府应当鼓励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设三级化粪池,对圈养的少量畜禽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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