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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1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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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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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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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上位法相抵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注重地方特色。
第4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制定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3.html" \t "_blank"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6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7条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全国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5.html" \t "_blank"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和制定法规的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8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9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负责法规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
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5条
下列事项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第16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18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9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20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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