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促进恐龙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恐龙化石的发掘、采集、收藏、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化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形成并赋存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层中的恐龙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第3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第4条
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保护专项经费。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恐龙化石保护委员会,负责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恐龙化石保护委员会。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建立和健全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指导和监督恐龙化石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管理恐龙化石保护专项经费; (六)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恐龙化石,未经批准不得发掘、采集、收藏、转让、赠送恐龙化石。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恐龙化石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恐龙化石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恐龙化石集中的区域建立保护区,保护区的建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恐龙化石的开发与利用,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恐龙化石保护的科普宣传和文化交流活动。 每年十月的最后一周为恐龙化石保护宣传周。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化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发掘与收藏
第15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并按照批准的发掘、采集方案进行。
第16条
发掘恐龙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和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保管古生物化石的设备和场所。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恐龙化石发掘、采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发掘恐龙化石的单位,应当每三十日报告一次发掘情况,并于发掘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发掘的恐龙化石进行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同时将恐龙化石清单和图片报县(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发掘的恐龙化石应当全部移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具备收藏条件的机构收藏。
第18条
在生产或者建设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发现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组织和部门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定保护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19条
在发掘、采集恐龙化石过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发掘、采集恐龙化石致使耕地损毁、林地损坏或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
第20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恐龙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