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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7-27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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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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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7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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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11月6日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8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劝阻、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11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措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事宜,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人力资源、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通过书面、会议、网络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阶段,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13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分步实施。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补助。
第14条
水库、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和超高层建筑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应当逐级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17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致害人承担。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9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20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集中出现的突出异常现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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