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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4-09-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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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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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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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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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6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7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9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11条
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13条
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投入正式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既有排污单位暂时达不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16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监测方案、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 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17条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18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类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核发。 除前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外,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或者高环境风险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发。
第19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发生变化致使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或者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变更。
第20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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