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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5-2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5-28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6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计划用水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9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10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12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13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4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15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节约用水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19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20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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