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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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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消防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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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6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8条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9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逃生自救设施以及简易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落实领导定期检查消防工作制度,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区域性火灾隐患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五)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按照规定每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六)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落实人员、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负责人,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评价考核激励机制,保障必要的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支持和帮助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和消防信息员、宣传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三)依托治安、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3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五)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七)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4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和逃生自救互救能力; (二)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受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5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有关行业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四)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六)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18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19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20条
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负责,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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