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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9-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30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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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水利、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5条
下列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人民防空等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网(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6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工程档案的移交内容、期限、有关要求和其他事项。
第7条
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
第9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补充、完善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提请预验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11条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网(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第12条
地下管网(线)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13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14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15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16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编制、整理工作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档案资料。
第17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并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18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9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20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二)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三)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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