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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9-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区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使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与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对于污染无居民海岛环境,破坏无居民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条
鼓励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和新技术开发无居民海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的保护。 第二章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7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居民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与界定工作,对海岛海岸线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改变原有海岛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岛海岸线长度30%以上或者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第9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并对名称标志加以保护。
第10条
无居民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 (一)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二)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三)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四)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开发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1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军事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存措施。
第12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拆除可能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用岛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章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岛使用申请人应当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
第16条
申请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当向无居民海岛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位置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利益的,还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第17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二)使用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使用项目的空间布局; (四)使用项目的建设进度;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问题的处理;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护措施;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图,包括: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分布图、宗海图(项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18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后,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有异议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异议人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异议人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结果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公示、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内。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审查意见的期限内。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20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项目用岛,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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