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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9-2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9-28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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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4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6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8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11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2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13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14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
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15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16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17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8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19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20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
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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