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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09-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6
东营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6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等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保持城镇容貌整洁及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9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1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水域、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街巷和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贸园区、店铺周边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镇容貌标准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3条
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城镇容貌管理
第14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色调。建筑外立面出现残损、污损、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清洗、修缮或者粉刷。 位于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15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等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16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到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18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设置集贸市场和摊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非主要道路、天桥、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摊点 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前提下,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经营,保持整洁有序,及时清理垃圾。
第19条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第20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居住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 出现损坏的,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住区内禁止违法搭建,以及在共有区域内摆摊设点、乱堆乱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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