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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8-1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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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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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17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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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11条
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
第12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以及旱涝趋势、农作物病虫鼠害发生趋势的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14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制度。发布制度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15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第16条
公共媒体和设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业务系统,开展气候变暖及其引发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对水资源、粮食生产、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及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提供防御气象灾害依据。
第1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未经论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及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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