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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08-11-28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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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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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8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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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13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 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14条
责任区划定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5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6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18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 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 搭建非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 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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