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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9-24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9-24
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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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高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成人中专,下同)和技工学校。
第3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职业教育发展,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推动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5条
市、区(市)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经济信息化、农业、机构编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职业教育业务指导工作,并做好主管职业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有关区(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基础能力建设,并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现代产业体系和社会就业相适应。
第7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组织组建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指导并参与教育教学。
第8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和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捐赠。
第二章 学校
第9条
举办职业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举办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举办(筹设)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10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建立行业、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的治理机制,健全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第11条
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职业素养、职业技能和创新创业意识,为学生的就业创业、职业生涯发展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推动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12条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设置、调整专业,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13条
职业学校可以依法自主聘任专职、兼职教师。
鼓励职业学校聘任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业兼职教师。
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以用于聘用专业兼职教师。
第14条
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推动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提高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第15条
职业学校开展技术服务和社会培训所得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纳入学校绩效工资分配。
第16条
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兼并、托管、合作办学等形式,整合办学资源。
鼓励职业学校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专业课程、人才培养模式等。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与境外学校、企业联合培养人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17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职业学校教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18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教师培训规划,落实教师培训进修、实践锻炼等制度。
专业教师每两年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锻炼累计不少于两个月。没有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经历或者经验的初任教师,执教专业课前应当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不少于六个月的实践锻炼。
第19条
职业学校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应当将教师的专业经验、技能水平、教学实绩、技术开发能力等作为重要依据。
第20条
职业学校安排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的,应当支付相应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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