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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13-06-02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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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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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02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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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4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5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6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7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8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9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10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部门应当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13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第14条
拆除、搬迁幼儿园,应当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应当与建设单位商定补偿方案和保障措施,确保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并将保障措施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15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17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18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医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19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20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幼儿。严禁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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