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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7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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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科学规划,推动公共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第4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镇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6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维护,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7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设施,其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征求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对供水水压的要求超出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10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由企业筹集或者在水费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11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供水设施建设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12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5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围,由供水企业负责改造、维修和养护。业主或者原管理单位将供水设施移交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16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17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经营管理,确保安全运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有序进行既有公共供水设施更新改造,定期对供水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因管道、配件老化等原因导致水质、水压达不到服务标准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改造。
第18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19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道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三)盗窃、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四)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20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企业等单位划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腐蚀性和有毒物质的输送、贮存设施、骑压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或者从事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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