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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11-1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11-12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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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 HYPERLINK "http://www.chinalawedu.com" \o "法律" \t "_blank" 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4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6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化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10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11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12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过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14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15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 HYPERLINK "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 \o "民法" \t "_blank" 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16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17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18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19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20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培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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