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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2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6
青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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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5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
第6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7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进行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杂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乱画乱贴,不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六)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8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自觉维护乘坐秩序。
驾驶车辆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第9条
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合理消费,倡导文明用餐、适量点餐。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
第10条
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11条
文明上网,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12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13条
旅游观光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14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
第15条
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
第16条
邻里之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敬老爱幼。父母或者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17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18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1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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