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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7-12-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12-13
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畜牧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4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壮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和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组织,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5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农业技术;鼓励、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6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科技示范构成。
第7条
市、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科研新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负责组织农业技术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8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设在基层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向农业生产经营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先进技术,传播科技信息; (二)指导村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示范户进行技术推广活动; (三)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 (四)承担上级业务部门布置的试验、示范项目; (五)为农业生产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第9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农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备人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农业院校毕业生,其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比例不少于70%。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和帮助村及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开展工作。
第12条
农业技术推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农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素质。
第13条
人事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在考核评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当主要看其推广工作实绩。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和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本地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为目标,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第15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申报年度农业技术推广和科研开发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16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推广新技术项目。
第17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社会团体及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科技人员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农业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18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或者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19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种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者个人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专家鉴定或者确认有推广价值的;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 (三)符合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求的; (四)有利于改善和保护环境的。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市及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农业专家成立可行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农业劳动者应用所推广的农业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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