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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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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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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4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设立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 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5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6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7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审计、监察、房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其中,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不少于2/3。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
第8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申请; (十一)择优指定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十二)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第9条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管理中心根据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并实行一厅式办公。
第10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四)与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中心的内 部核算;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建立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市财政部门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 (十五)承办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法人内部授 权管理,在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 责。
第12条
分中心、管理部履行下列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分中心履行下列特别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在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三章 缴存
第13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工商登记的 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14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5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16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 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户管理。
第17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18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19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20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提出申请,由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 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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