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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0-3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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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31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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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推行城乡水务一体化,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区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 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
第13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1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和人工水景观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第15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和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第1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能力相适应。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旱情、突发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前款规定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的总体安排和水量分配方案,优先安排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20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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