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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地方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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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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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 减少财产损失,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水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开展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3条
水上搜寻救助应当优先救助人命,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4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体制。 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5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6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 县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 任务
第7条
县以上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市(地)、县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8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工作任务: (一)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负责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水上险情应急反应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根据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要求,组织交通系统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参加或者组织水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船舶和渔船参与水上搜寻救助活动,渔船水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六)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公安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 急行动,维护水上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组织力量对船舶、浮动设施等发生在水上的火灾、爆炸事故的救助,并且在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组织下对公民人身水上遇险实施救助; (七)民政和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八)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水上险情应急行动有效进行;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急行动,实施现场急救,协助安排医院接收获救伤员; (十)通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水上应急行动指挥救援的通信保障;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防污染应急有关工作;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十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为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供有关 气象 信息; (十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水上救生员的培训并 参与组织 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十五)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涉外事宜的联络、协调和沟通。 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需要其他救助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参与配合的,由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急救指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应急工作。 市、县志愿者组织机构 可以动员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成年志愿者组成水上搜寻救助队伍,需要时可在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指挥下参加 水上搜寻救助。
第9条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协调建立省内救助联动机制。在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活动中需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配合的,各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服从指挥,配合相关机构,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第10条
需要省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统一协调。外省籍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在开展搜寻救助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需要国家搜寻救助力量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向国家水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预防救助
第11条
县以上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制定并且及时修订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 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12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水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将信息及时通报当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
第13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 发布水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 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 和个人。
第14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并且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可以与公安、消防报警电话建立联动机制,随时接收各种水上遇险报警。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15条
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水上发生险情时,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不得谎报 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16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
第17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 ,应当 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险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获悉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开展搜寻救助行动,同时向所在地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第18条
实施水上搜寻救助应当采取科学的救助措施,保障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的自身安全,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19条
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 在水上遇险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并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 遇险地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
第20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人员、 船舶、浮动设施和航空器 应当立即执行指令;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立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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