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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02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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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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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3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457,0)"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5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宗教团体
第9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
第10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负责审查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鼓励宗教界参与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12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3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 (二)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具备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培训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4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15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重建、迁建、扩建和恢复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办理。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寺观教堂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设施。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或者门票价格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应当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人员。
第19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20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所过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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