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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5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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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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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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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9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12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15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17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护
第18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 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 功能,全面 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
第19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20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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