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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14-10-23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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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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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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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普及、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 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坚持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 决定性 作用,建立 面向区域发展的 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实施科教兴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 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相关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提升为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水平。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常年向社会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 崇尚科学、勇于创新、尊重人才、开放包容的风尚,建立全民创新机制。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职业教育类学校应当注重培养适应本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技能型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群众性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8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围绕全省重点产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和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给予政策支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牵头单位给予 奖励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9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其进口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关键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省和 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队伍建设,并在资金安排等方面重点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和本省重点发展领域的需求,发展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力度,重点资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农业现代化核心关键技术攻关。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重点支持良种培育、农机装备、新型肥药、疫病防控、农产品精深加工等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
第12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龙头企业等与乡(镇)、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和推广应用;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项目、贷款贴息或者后补助等形式,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创业, 鼓励 其 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 建立农民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重点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 专业合作社 、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等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从业人员。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区域优势,与周边国家政府建立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资源共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项目,支持与周边国家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对周边国家合作开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国际标准研究、技术引进推广、创新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等。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与境外企业、机构联合建立技术创新平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产业园区。支持本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创新和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吸引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高端人才作为本地经济转型的核心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企业转化科学技术成果并参与项目管理。在约定期满时,由企业或者股东按原价回购股权。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16条
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承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在省内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政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省内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企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与本省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17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转化期限实施前款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转化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18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对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研究开发首台(套)产品;通过给用户发放补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鼓励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产品。
第三章 科技园区与创新服务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养发展以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属于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授权、委托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授予其行使市级人民政府必要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职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为入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金融、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组织发展,可以安排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等。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积极推进示范乡(镇)、示范村(屯)、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优势特色农产品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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