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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04-1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4-1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监察工作,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3条
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州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 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向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执法监察专员,检查指导下级土地监察工作。
第4条
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第5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持证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重事实,讲证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7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与职权
第8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9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检举或控告土地违法行为; (三)制止或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10条
土地监察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土地监察队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11条
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与查处
第12条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分级查处。
第13条
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发生在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14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第15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遇到阻力的,可以报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处理。
第16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17条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18条
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19条
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20条
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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