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4-01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4-01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6条
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9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10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11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2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注册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交通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16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自行车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间,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自行车停放区。
第17条
在城市干道以外的居住区道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市政)、城管等部门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18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用电保障,所需电费由维护管理部门承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在其建筑物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提供便利。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2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合理设置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