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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救援服务等活动。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推进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性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7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子女有赡养、保护和照顾父母的义务。
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10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口数量、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11条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老年人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2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农村互助养老院等农村老年人服务设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14条
闲置的国有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办公楼等适宜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开展养老活动,并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等服务。
第18条
支持各类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应急救助等服务。
第19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方式,方便居家养老。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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