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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2-03-2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3-20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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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4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6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7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8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9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10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1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12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13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建法建筑;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16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18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19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20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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