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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6-03-23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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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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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3-2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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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3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4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5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是不得超过700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7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8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9条
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3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5日前张榜公布。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2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3日前张榜公布。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是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检验加封。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由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全体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投票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得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再次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未依法进行的选举无效。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18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19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问题;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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