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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6-07-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7-29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定地方性法规仅限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2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立法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4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一季度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第5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一般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起草。
第8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9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调整范围、涉及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10条
起草法规草案,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人士等参与,也可以向其征求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法规案提出
第11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在提出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组织协调,并达成一致。
第13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前三十日,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参阅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未按时报送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节 审议和表决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15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可行,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印发市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20条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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