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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3-03-2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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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3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国家尚未制定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和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4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驻各地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协调、区域合作、分析会商、信息发布、专家咨询等应急管理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服从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13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保管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林区、水库、江河大坝、水上作业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网吧、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 (八)其他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情况。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规范统一的应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平台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海洋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区划工作,分析研究各类自然灾害活动规律、分布特点及其与衍生灾害关系,提高科学防御能力。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灾难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地质灾害易发点、重要河段、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系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工作,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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