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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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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9条
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10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 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 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 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9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20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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