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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7-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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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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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0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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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4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16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17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18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19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
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保护枯枝落叶层和土壤、植被的措施。
在草原牧区生产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20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土地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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