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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5-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5-25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
第4条
市公安机关是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老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并重、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严格管理相统一。鼓励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和市交通状况影响评价,会同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确定停车场配建方案。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第9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11条
建设城市中央商务区和商业街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开办大型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第12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13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14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15条
经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16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17条
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停车费标准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设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停车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辆需要在停车场内停放的; (三)机动车在计时性收费停车场内停留不足15分钟的。
第19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停止使用;如需变更、注销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引导和车辆停放信息电子显示牌;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和监控等设施。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六)收取停车费必须明码标价,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 (七)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八)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九)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十)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十一)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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