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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0-10-20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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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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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3条
珠海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农渔和水务、安全生产监督、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水上生产经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5条
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区、桥区水域的航行管理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跨航区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6条
海事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珠海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
船舶进入船舶报告区,应当立即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7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8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单位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9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止锚泊区域锚泊。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10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在码头进行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不得与其他船舶并靠。
第三章 游艇管理
第11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主要营业所在珠海且在法人注册资本中有中方出资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12条
在港澳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的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边防、边检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13条
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三等以上(含三等)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可在其海船或内河船舶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内驾驶游艇。
第14条
乘员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
第15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渡口、渡船的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16条
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设置单位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
第17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
第18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19条
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20条
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加强 瞭 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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