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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1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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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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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6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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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7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9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11条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14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15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16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17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19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20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10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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