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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25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开展电力设施治安风险等级评估,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7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8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单位报告,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10条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第11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交流1-10千伏    5米 交流35-110千伏   10米 交流22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     20米 交流1000千伏    30米 直流660千伏    25米 直流8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气、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是指管线边缘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12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统一的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并保持标志的完好有效,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第13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情况、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14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15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16条
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需要交叉跨越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18条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等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19条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确需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第20条
露天开采煤炭等矿产资源,确需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迁移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迁移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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