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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5-1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5-16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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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4条
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5条
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7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8条
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9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10条
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11条
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12条
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
第13条
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14条
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15条
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16条
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17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18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19条
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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