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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12-29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2-29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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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或者辅助性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5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6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积极回应,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7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8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9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10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11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申请事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第13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14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二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自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15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16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17条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继续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19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案件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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