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5-3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6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9-05-31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5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6条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对有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7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活动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活动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活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9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健康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12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13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情况、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情况、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14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予以扣押、查封。
对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
第15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托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共 3 页第页